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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申领变更注销工作指南

发布时间:2011-06-29 编辑:admin 点击:408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符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三条  律师执业许可申请,由所在地的市(州、地)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的,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据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
   
(三)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六)辞职、退休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七)人才交流中心的档案存放证明(应明确档案托管人及档案中有无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及聘用合同;
   
(九)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
   
(十)有执业经历的,原执业机构主管部门出具的未受开除处分或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证明;
   
(十一)近期八开一寸免冠彩色蓝底照片一张;
   
第五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十)、    (十一)项材料;
   
(二)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是本单位正式在编人员、人事档案存放在本单位、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同意其兼职从事律师工作、未受开除处分或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等内容的证明,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六条  申请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第四条(一)、(二)、(三)、(四)、(十)项材料;
   
(二)本人保证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承诺书;
   
(三)法律援助机构在编工作人员证明;
   
(四)调入法律援助机构任职或工作的文件。
   
第七条  申请公司律师执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第四条第(一)、(二)、(三)、(四)、(十)、(十一)项材料;
   
(二)保证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公司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承诺书;
   
(三)所在企业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证明;
   
(四)在所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两年以上证明。
   
第八条  申请公职律师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第四条第(一)、(二)、(三)、(四)、(十)、(十一)项材料;
   
(二)保证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承诺书;
   
(三)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
   
(四)具有执业律师经历或从事法律事务两年以上经历证明。
   
第九条  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损坏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书面换发申请,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及所在地的市(州、地)司法行政机签署意见后,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损坏的,应交回原执业证;律师执业证遗失的,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十三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拟进入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    (州、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指南
   
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进入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所在市(州、地)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律师跨市(州、地)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十四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十五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