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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达洋电器有限公司诉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11-18 编辑:管理员1 点击:3746

 

长治市达洋电器有限公司诉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就票据作出的除权判决系对权利的重新确认,票据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公示催告申请人即有权依据除权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但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其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行使基础合同履行中的债务抵销权,并不损害基础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原告:长治市达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臧永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盖尔克(ROLAND GERKE),该公司总裁。
  原告长治市达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洋公司)因与被告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西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达洋公司诉称:达洋公司、被告博西公司双方有长期合作关系。2010年3月6日,达洋公司与博西公司分别签订2010年西门子冰箱/洗衣机销售合同、2010年西门子热水器/厨房电器销售合同、2010年博世冰箱/洗衣机/酒柜销售合同。由达洋公司给付博西公司预付款,博西公司根据达洋公司订单供应家用电器。2010年7月,达洋公司向郭鹏飞支付29万元,取得一份出票人为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票号为GA0101930426、票面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达洋公司以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给付博西公司。博西公司接收后将其背书给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西华公司)。2010年7月23日,博西华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以下简称滁州中行)申请贴现。滁州中行经查询无误后,给付了博西华公司贴现款。2010年12月,滁州中行得知该银行承兑汇票在2010年10月20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随后滁州中行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还博西华公司,博西华公司又退给博西公司,博西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达洋公司,并出具了退票说明,称因该银行承兑汇票被除权,以票据项下博西公司的后手索回款项并退还该票据为由,决定从达洋公司预付款中予以扣除30万元。达洋公司交付给博西公司的该银行承兑汇票,在背书转让时并无挂止,更没有被除权,同时博西公司也予以接收,该笔预付款的支付没有任何瑕疵。因博西公司的后手怠于行使票据权利,博西公司将已被除权的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达洋公司,并将达洋公司的预付款扣除,侵犯了达洋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博西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2010年西门子冰箱/洗衣机销售合同、2010年西门子热水器/厨房电器销售合同、2010年博世冰箱/洗衣机/酒柜销售合同,并不得以GA0101930426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除权为由扣除达洋公司相应货款。  
  被告博西公司辩称:原告达洋公司与博西公司之间的家用电器销售合同实际上仍在继续履行,达洋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达洋公司以GA0101930426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博西公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后该银行承兑汇票被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博西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了达洋公司,现由达洋公司持有该票据。因此,达洋公司未实际向博西公司支付该票据项下30万元货款,博西公司从达洋公司的预付款账款中扣除30万元,系合理合法的行为,并未侵犯达洋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驳回达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达洋公司、被告博西公司双方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0年3月6日,达洋公司与博西公司分别签订了2010年西门子冰箱/洗衣机销售合同、2010年西门子热水器/厨房电器销售合同、2010年博世冰箱/洗衣机/酒柜销售合同。由达洋公司给付博西公司预付款,博西公司再根据达洋公司订单供应家用电器。
  2010年7月,原告达洋公司向郭鹏飞支付29万元,取得一份出票人为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票号为GA0101930426、票面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达洋公司的直接前手(背书人)为长治市鸿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2010年7月5日,达洋公司为向被告博西公司支付预付款,将其持有的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博西公司。博西公司在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又将其背书给博西华公司。2010年7月23日,博西华公司与滁州中行签订了汇票贴现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贴现利率为4%,无论何种原因导致退票或滁州中行不能按时收到汇票款项的,滁州中行对博西华公司享有追索权,博西华公司同意滁州中行从博西华公司开立在滁州中行的账户中扣收未付的汇票金额及延误收款期间的利息和有关费用。滁州中行经对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无误,并于当日给付博西华公司贴现款294 833.33元。
  在滁州中行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并给付博西华公司贴现款后,鸿腾公司以遗失了票号为GA0101930426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杏花岭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2010年10月9日,杏花岭法院作出(2010)杏民催字第34号民事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并于2010年10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
  滁州中行于2010年11月得知上述情况后,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博西华公司,博西华公司后又退还给被告博西公司。2010年12月7日,滁州中行向博西华公司出具了“关于贴现银承被挂失作退票处理的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博西华公司在滁州中行贴现的票号为GA0101930426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被中间背书人于2010年8月2日挂失,滁州中行已于2010年11月30日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法院挂失清单发现此情况,并于当日通知博西华公司,该票据已作退票处理。2010年12月13日,博西公司再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原告达洋公司。2010年12月22日,滁州中行从博西华公司账户划款30万元。
  2010年12月22日,博西华公司向被告博西公司发函,其主要内容为:博西华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从博西公司取得票号为GA0101930426、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被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公告了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并确认鸿腾公司对该票据项下的30万元款项有权请求支付;基于此原因,滁州中行根据贴现协议的约定,于2010年12月22日从博西华公司账户扣划了与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等额的30万元。博西华公司要求博西公司将该汇票项下未能给付的30万元款项退还。
  2010年12月23日,被告博西公司向原告达洋公司出具了退票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销售合同,达洋公司曾经背书转让一张票号为GA0101930426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的30万元货款;但该票据中的第三背书人鸿腾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后,进行了公告,宣告该票据无效并确认鸿腾公司对该票据项下的30万元款项有权请求支付;该票据项下博西公司的后手从博西公司索回款项并退还该票据;博西公司决定从达洋公司预付款中予以扣除30万元作为2010年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达洋公司、博西公司由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博西华公司已确认被告博西公司退还了30万元货款,博西公司也已实际从原告达洋公司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家用电器销售合同三份、票号为GA0101930426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被告博西公司收条一份、贴现协议一份、贴现凭证一份、滁州中行贴现退票处理说明一份、博西华公司退票说明一份、博西华公司退票后回款说明一份、博西公司退票说明一份、杏花岭法院公告两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博西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还原告达洋公司并从其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是否损害达洋公司合法权益。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系因鸿腾公司就票号为GA0101930426、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被告博西公司从原告达洋公司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并退还该银行承兑汇票,达洋公司以博西公司不应扣除其预付款30万元为由,要求博西公司继续供应货物而提起诉讼,达洋公司与博西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系买卖合同纠纷。达洋公司与博西公司签订的2010年西门子冰箱/洗衣机销售合同、2010年西门子热水器/厨房电器销售合同、2010年博世冰箱/洗衣机/酒柜销售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博西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将被除权的银行承兑汇票退还原告达洋公司,从其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并不损害达洋公司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达洋公司持有的票号为GA0101930426、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其在向被告博西公司付款时,有权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博西公司。博西公司有权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与其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博西华公司。博西华公司亦有权向滁州中行申请贴现。滁州中行在公示催告前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其应系最后合法持票人。
  其次,票据自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除权判决系对权利的重新确认,既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也非恢复票据上的实质权利,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不具有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公示催告申请人即有权依据除权判决请求付款人付款。但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其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就本案而言,滁州中行在公示催告期间内未申报票据权利,导致法院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作出除权判决,其已丧失票据权利,但仍可依据基础关系即贴现合同约定向博西华公司追索贴现所得。
  再次,博西华公司亦因该银行承兑汇票被法院判决除权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亦并不丧失基础民事权利,其有权依据与被告博西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博西公司付款行为无效,而要求博西公司重新履行付款义务。同理,博西华公司已向博西公司主张了基础民事权利,博西公司虽不得再依据该银行承兑汇票主张票据权利,但仍有权依其与原告达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行使民事权利,而向达洋公司索要30万元。在本案中,博西公司从达洋公司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退还该银行承兑汇票,并向其出具退票说明,系其为解决与达洋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履行中的问题而行使债务抵销权,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博西公司从达洋公司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并不损害达洋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达洋公司背书给被告博西公司票号为GA0101930426、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法院判决除权而无效,博西公司基于基础关系实现民事权利并退回该银行承兑汇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达洋公司主张博西公司从其预付款账款中扣除30万元构成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博西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因此,达洋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博西公司不得扣除其相应货款,并要求博西公司继续履行货物供应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达洋公司如确有基础民事交易关系,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仍可向交易相对人主张权利,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3月15日判决:
  驳回达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