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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工作指南

发布时间:2011-06-29 编辑:admin 点击:2466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提交五个备选名称办理名称检索。
   
(一)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州、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
设立申请书;
    2.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3.
设立人的名单、简历(本人签名)、身份证明(双面复印)、律师执业证书(应全册复印)、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或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同意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4.
律师事务所住所证明(购房合同或房屋产权证书,租赁房屋,应提供出租人对所出租房屋的所有权证明);
    5.
资产证明;
    6.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需提供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核拨编制、提供经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批文;
    7.
设立人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证明;
    8.
设立人辞职、退休证明;
    9.
设立人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10.
设立人近期八开一寸免冠彩色蓝底照片一张。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相应的材料。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2.
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
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4.
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5.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6.
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7.
本所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8.
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9.
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方法;
    10.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11.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载明合伙人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
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2.
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3.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
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5.
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6.
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7.
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8.
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9.
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10.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章程和合伙协议自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四)其它事项:
    1.
申请人现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与该律师事务所就财务、业务等交接事宜已经做出合理安排并同意申请人在新的律师事务所登记成立后调出的证明或协议。
  2.如申请人原是合伙人的,还应提供申请人已经退伙的证明,同时申请人必须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退伙证明是指其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已经为其办理完合伙人退伙备案手续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的全部复印件。
    3.
资金证明应提供验资报告。
    4.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在相关申报材料上必须本人亲自签名,不得打印姓名或他人代替签名。
   
(五)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市(州、地)司法行政机关接收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接收申请的市(州、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行政机关。
   
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的市(州、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七)律师事务所经许可设立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1.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许可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八)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注销,依据司法部的规定核准。
   
二、律师事务所的变更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组织形式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州、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的市(州、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并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原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理、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方可按拟变更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条件和程序申请变更。变更组织形式涉及原律师事务所终止的,按终止的规定办理。
   
(一)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申请书;
    2.
全体合伙人签字同意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名称变更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3.
备检索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备选名称3个)。
   
名称变更申请获准后,应当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交省司法行政机关换发,原用公章、财务专用章、已盖章的空白的公文函件交省司法行政机关销毁。
   
(二)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申请书;
    2.
全体合伙人签字同意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的负责人变更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3.
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国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变更,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三)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合伙协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合伙协议申请书;
    2.
全体合伙人签字同意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3.
变更前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并对修改的条款和内容作相关说明。
   
律师事务所在省内跨市(州、地)区、县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日常监督管理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的市(州、地)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四)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的,应当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已结案件和未办结案件处理情况、执业风险承担等事务后提供分立协议或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三、律师事务所的终止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1.
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六个月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2.
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3.
自行决定解散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律师事务所的终止,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州、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终止的注销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的决定。
   
四、律师事务所的注销
   
律师事务所的注销,应当自行依法处理好注销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已结案件和未办结案件处理情况、执业风险承担等事务后提供下列材料:
    1.
全体合伙人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的注销申请书;
    2.
合伙人会议决议;
    3.
清算审计报告;
    4.
被注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终止的公告。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所在市(州、地)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限未满,不得办理注销手续。
附件二
                                        
贵州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申领变更注销工作指南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符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三条 律师执业许可申请,由所在地的市(州、地)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的,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据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
   
(三)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六)辞职、退休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七)人才交流中心的档案存放证明(应明确档案托管人及档案中有无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及聘用合同;
   
(九)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
   
(十)有执业经历的,原执业机构主管部门出具的未受开除处分或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证明;
   
(十一)近期八开一寸免冠彩色蓝底照片一张;
   
第五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十)、    (十一)项材料;
   
(二)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是本单位正式在编人员、人事档案存放在本单位、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同意其兼职从事律师工作、未受开除处分或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等内容的证明,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六条 申请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第四条(一)、(二)、(三)、(四)、(十)项材料;
   
(二)本人保证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承诺书;
   
(三)法律援助机构在编工作人员证明;
   
(四)调入法律援助机构任职或工作的文件。
   
第七条 申请公司律师执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第四条第(一)、(二)、(三)、(四)、(十)、(十一)项材料;
   
(二)保证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公司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承诺书;
   
(三)所在企业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证明;
   
(四)在所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两年以上证明。
   
第八条 申请公职律师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第四条第(一)、(二)、(三)、(四)、(十)、(十一)项材料;
   
(二)保证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承诺书;
   
(三)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
   
(四)具有执业律师经历或从事法律事务两年以上经历证明。
   
第九条 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损坏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书面换发申请,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及所在地的市(州、地)司法行政机签署意见后,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损坏的,应交回原执业证;律师执业证遗失的,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十三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拟进入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    (州、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指南
   
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进入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所在市(州、地)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律师跨市(州、地)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十四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十五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