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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11-18 编辑:管理员1 点击:4651

 

(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型、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根据诉争商标涉及的具体情况,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需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诸如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相关市场实际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诉争商标仅在构成要素上具有近似性,但综合考量其他相关因素,不能认定其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不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三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8,RUE DE CASTIGLIONE 75001 PARIS)。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Michel Lacost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超,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乌美三道三号鳄鱼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文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18号B座首层。
  负责人:严仲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简称鳄鱼国际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上海东方鳄鱼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00)高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夏君丽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少平、代理审判员王艳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包硕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彪、高超律师,被上诉人鳄鱼国际公司及上海东方鳄鱼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拉科斯特公司创办于1933年,同年在法国注册“鳄鱼图形”商标,此后其产品主要在欧洲销售。20世纪60年代,拉科斯特公司开始将其产品推向亚洲。70年代末,其产品进入香港。1980年,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其产品于1984年正式进入中国,但数量有限,1994年正式开设专柜或专卖店。2000年5月11日,拉科斯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1980年以来,其先后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鳄鱼图形”商标,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其公司对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享有专用权。1995年,其公司发现鳄鱼国际公司在中国建立了多家店面,其招牌上印有写实风格的鳄鱼图形,销售标有“鳄鱼图形”商标的服装产品。其公司分别于1995年和1998年向鳄鱼国际公司提出警告。此外,鳄鱼国际公司及其在北京的代理商上海东方鳄鱼公司至今仍在北京地区销售带有“鳄鱼图形”商标的服装和其他相关产品。二被告使用的“鳄鱼图形”商标与其公司的“鳄鱼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在第25类服装及其他相关类别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即停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公司之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2)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3)判令二被告消除影响;(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鳄鱼国际公司前身系陈贤进于1943年在新加坡创办的利生民公司,该公司于1949年申请并于1951年在新加坡获准注册了“crocodile+鳄鱼图形”商标。利生民公司产品于1953年进入香港,主要在东南亚地区销售。1983年,利生民公司更名为鳄鱼国际公司。1993年,鳄鱼国际公司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CARTELO及图”商标,其产品于1994年进入中国市场。利生民公司曾于1969年在日本大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指控拉科斯特公司侵犯其商标权。1973年双方在大阪高等法院达成和解:利生民公司同意拉科斯特公司在日本注册“鳄鱼图形”商标。1983年6月17日,双方还签订协议,意图在于:(1)结束并最终解决双方之间未决的所有法律纠纷、法律行为、分歧、争议和请求;(2)开发其自己的业务;(3)合力反对第三方侵权人;(4)双方希望在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国家开展合作;(5)拉科斯特公司愿意付给利生民公司过去支付“鳄鱼”商标保护和防御费用的补偿金;(6)双方同意其各自徽标可在相关市场中共存不致混淆;(7)双方还打算如有可能在世界其他地方进行合作。此外,双方约定的地域包括中国台湾、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文莱。
  又查明,拉科斯特公司于1980年10月30日在中国注册了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于1996年10月7日在中国注册了第879258号“鳄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腰带;于1997年2月7日在中国注册了第940231号“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仿皮革,及其制品,包括皮包、钱包等;于1999年9月28日在中国注册了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领带、鞋等。鳄鱼国际公司于1993年12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了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西装、夹克、大衣、皮衣(服装)、皮质长外衣、裘皮衣服、内衣、内裤、汗衫、裙子、裤子、运动衫、针织品(服装);于1994年6月29日申请了第1343051号“CARTELO及图”商标,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旅行包、钱包、包装用皮袋(包、小袋)、伞。上述两商标已于2007年12月14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178、277号行政判决认定,予以核准注册,现判决已经生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178号行政判决认定,鳄鱼国际公司申请的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合法拥有的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相比较,二者图形部分近似,但主要部分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并不相同或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并考虑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者之间可能会产生某种联想,但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77号行政判决认定,鳄鱼国际公司申请的第1343051号“CARTELO及图”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合法拥有的第213407号“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二者图形部分近似,但主要部分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并不相同或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并考虑拉科斯特公司第213407号“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者之间可能会产生某种联想,但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再查明,2000年4月25日,拉科斯特公司在北京购买了鳄鱼国际公司和上海东方鳄鱼公司出品的“卡帝乐鳄鱼T恤”一件,单价为人民币886元(下称被诉侵权产品1)。本案诉讼发生后,其又于2002年7月29日在北京购买了“卡帝乐白色衬衫”(下称被诉侵权产品2)、“卡帝乐黑色皮包”(下称被诉侵权产品3)、“卡帝乐夹克”(下称被诉侵权产品4)、“卡帝乐T恤”(下称被诉侵权产品5)、“卡帝乐裤子”(下称被诉侵权产品6)、“卡帝乐礼盒”,内含领带、钱包、皮带(下称被诉侵权产品7)、“卡帝乐女鞋”(下称被诉侵权产品8)。被诉侵权产品1-8在其外包装及产品吊牌上均使用了“CARTELO及图”商标。被诉侵权产品1、2、4、5、6在衣领或后腰处、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领带背面以及被诉侵权产品8女鞋鞋底内面均使用了“CARTELO及图”商标;被诉侵权产品3皮包正面、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钱包正面及皮带扣正面均使用了“CARTELO”字样。此外,被诉侵权产品1、2、4、5、6均在前胸或后腰上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商标;被诉侵权产品3及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钱包均在产品正面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商标;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领带正面及被诉侵权产品8的产品正面或鞋面、鞋底均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商标;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皮带在产品正面和背面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商标。
  另外,分别于2005年10月22日、2005年12月20日、2006年4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三终字第9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认定,长春市新百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北京西单赛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单独标示“鳄鱼图形”的相关商品侵犯了拉科斯特公司第141103、879258、1318589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拉科斯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1、2、4、5、6侵犯了其第141103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3及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钱包侵犯了其第940231号“鳄鱼图形+LACOSTE”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领带及被诉侵权产品8侵犯了其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皮带侵犯了其第879258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178、277号行政判决确认,鳄鱼国际公司于1993年12月24日、1994年6月29日申请的第1331001、1343051号“CARTELO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且认定“CARTELO及图”商标与“鳄鱼图形”、“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之间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1-8在实际销售时其外包装及产品吊牌上均使用的“CARTELO及图”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1103、940231、1318589、879258号注册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也就是说,鳄鱼国际公司、上海东方鳄鱼公司出品的被诉侵权产品1-8在外包装及产品吊牌上使用“CARTELO及图”商标,并未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样,被诉侵权产品3皮包正面、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钱包正面及皮带扣正面使用的“CARTELO”字样与拉科斯特公司主张权利的四个注册商标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拉科斯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1-8均在不同部位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四个注册商标中的鳄鱼图形相比,仅仅是“鳄鱼身体朝向相反”,但鳄鱼姿态相同,互为镜像,足以导致潜在消费者在被诉侵权产品售出后使用中造成混淆和误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利生民公司与拉科斯特公司1983年6月27日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其目的在于相互区分各自的产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中国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及公共利益,应当确认有效。其中约定协议附件1、2所列之系列商标在中国台湾、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文莱区域内“不致混淆”。本案中,鳄鱼国际公司之行为不同于刻意仿冒名牌奢侈品的假冒行为,其在主观上并无利用拉科斯特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鳄鱼国际公司的系列商标标识经过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大规模、长时间使用后,客观上也已经建立起特定的商业声誉。而且,被诉侵权产品1-8标示的并非仅为“鳄鱼图形”,还标有“CARTELO”及“CARTELO及图”,所有这些作为一个整体,使得被诉侵权产品1-8具有了整体识别性,能够有效地与其他标有鳄鱼形象的商品相区别。有鉴于此,根据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原则,拉科斯特公司与鳄鱼国际公司的系列商标标识作为整体,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显著性的区别特征。两者无论在实际购买商品时还是在商品售出后使用中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鳄鱼国际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1-8上单独使用“鳄鱼图形”的行为,亦不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三终字第9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所涉及的诉讼主体不同,且商品外包装、产品吊牌及产品本身上标示的鳄鱼国际公司第1331001、1343051号“CARTELO及图”商标于上述判决生效后的2007年12月14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注册,所涉及的具体案情亦不相同,故上述三判决并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2日判决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 010元,由拉科斯特公司负担。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诉侵权商标中的“单独鳄鱼图形”与上诉人的鳄鱼商标构成相同,被上诉人擅自使用带有鳄鱼图形的组合商标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两被上诉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是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不侵权明显有误。具体理由为:1. 被诉标识仅是在鳄鱼图形上方加了“CARTELO”外文。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显然更容易记住其中熟悉的“鳄鱼”部分,并以此来记忆和呼叫。由于CARTELO是一个外文词汇且无任何含义,对于不熟悉外文的中国公众而言,在看到由CARTELO文字和鳄鱼图形的组合符号时,自然会将鳄鱼图形作为该商标的记忆部分也就是认读要部,“鳄鱼”的称谓显然更便于中国公众记忆和呼叫。被诉标识与上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鳄鱼商标为近似商标,原审法院认定被诉标识与上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鳄鱼商标不近似违背了商标近似判断的一般准则。2. 被诉侵权商标中的“单独鳄鱼图形”与上诉人的鳄鱼商标构成相同。当事人双方1983年在境外达成的“共存”协议仅适用于五个国家和地区,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在中国大陆合法使用鳄鱼商标的理由,且中国法律不承认商标共存,原审判决曲解了该协议的内容和法律效力。上诉人指控侵权的商标是“单独鳄鱼图形”和带有鳄鱼图形的组合标识,并没有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的整体包装形式构成商标侵权。判断商标是否侵权应当以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图样与被诉侵权商标图样逐一比对,将“其他标识”与侵权商标同时使用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不能产生合法使用鳄鱼标识的后果。原审判决认为不侵权的理由是被诉侵权商品上存在多个商标标识再结合其包装的整体能够和上诉人的“鳄鱼”商标相区别,这个理由从逻辑上至多也仅仅涉及到消费者实际购买商品之时,而消费者购买服装等商品后是不会带着包装、吊牌穿着的,实际购买时单条鳄鱼十分明显,售出以后的使用则更加突出。此外,商标侵权行为不因侵权行为规模大、时间长就成为合法行为,原审判决所谓的被上诉人“客观上也已经建立其特定的商业声誉”恰恰是借用上诉人商标知名度恶意搭车的结果。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明显存在重大错误,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并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鳄鱼国际公司、上海东方鳄鱼公司答辩称:1.已经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178号、第277号行政终局判决书中明确认定,鳄鱼国际公司的“CARTELO及图”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相比较,二者图形部分近似,但主要部分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并不相同或近似,以一般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并考虑拉科斯特公司之鳄鱼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者之间可能会产生某种联想,但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被诉侵权商标中的“单独鳄鱼图形”与上诉人的鳄鱼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标识的问题。本案不同于一般的侵犯商标权案件,本案的纠纷有其特定历史背景。具体为:拉科斯特公司系列商标约于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在法国启用,并逐步使用和知名于欧洲;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于二十世纪四五十年代在新加坡等地启用,逐步使用和知名于亚洲。在经贸活动全球化的历史进程中,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起,拉科斯特公司系列商标率先谋求东进亚洲,随之与在亚洲地区相关国家与地区内早已注册、早已使用并且早已知名的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之间,屡屡引发纠纷和冲突,但是最终达成了双方鳄鱼系列商标和平共处的和解。1983年6月17日鳄鱼国际公司与拉科斯特公司签署了一揽子和解协议。协议中双方认同拉科斯特公司系列商标和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可在相关市场中共存不致混淆”,不但明确“在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国家开展合作”,而且明确“如有可能在世界其他地方进行合作”;和解协议开宗明义“双方结束并最终解决双方之间未决的所有法律纠纷、法律行动、分歧、争议和请求”。该和解协议签订后二十多年来,不但在该协议第一条所列的我国台湾和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文莱这五个国家及地区实现了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系列商标各自注册、和平共处,而且在鳄鱼国际公司注册在先的其他国家(例如韩国、印度、巴基斯坦等),也已经实现了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系列商标共存共荣、相辅相成的局面。因为双方各自的知名商标“可在相关市场中共存不致混淆”,双方各自实际拥有自己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鳄鱼国际公司不存在“利用拉科斯特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观故意,因此单独使用鳄鱼国际公司单条鳄鱼图形不会构成对拉科斯特公司单条鳄鱼图形商标的侵权,即“仅为鳄鱼图形”也不侵权;再加上与 “CARTELO”文字以及“CARTELO及图”商标结合使用,则更加彰显其区别显著性。综上,在图文上,鳄鱼国际公司商标标识与拉科斯特公司商标标识之间存在“不致混淆”之事实;在历史上,鳄鱼国际公司商标标识与拉科斯特公司商标标识已有“不致混淆”之共识;在使用中,鳄鱼国际公司商标标识与拉科斯特公司商标标识之间更有“不致混淆”之现实。在中国市场上,经过大规模、长时间、对比性共同使用后,拉科斯特公司系列商标和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之间已经形成并且仍在日益强化各自的获得的区别显著性,两者越来越具有不致混淆的显著区别特征。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拉科斯特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澳大利亚商标注册处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对鳄鱼国际公司在该国提起的第1005106号、1017333号商标申请的驳回裁定,拉科斯特公司和鳄鱼国际公司相关代表人部分往来邮件,《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一书的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15729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公告、商标局(2005)商标异字第0430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08)商标异字第10236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公告等证据。之后又向本院提供了其同(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浙江中大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在另案中的调解协议,其“鳄鱼图形”在部分国家注册的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736号、第732号行政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08129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等供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参考。
  鳄鱼国际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日本大阪地方法院1971年判决书及1973年日本大阪高等法院1973年调解书、2006年法国巴黎大审法院判决书、鳄鱼国际公司法国代理人就法国巴黎大审法院案件进展的汇报信件,鳄鱼国际公司在部分国家及地区拥有单条鳄鱼商标的商标注册数量及其类别统计摘要及相关国家颁发的商标注册证,1982年-1983年拉科斯特公司认可双方商标可以共存的信函、1985年-1995年拉科斯特公司出具的7份认同信以及1985年鳄鱼国际公司前身利生民公司出具的2份认同信,1983年和解协议签订后两者鳄鱼商标在协议列明的五个国家及地区依据协议未列明的部分国家和地区共存的统计表,毛里求斯共和国工业产权局2007年12月21日出具的确认双方商标可以共存的裁决,鳄鱼国际公司与香港鳄鱼的历史渊源说明及香港鳄鱼公司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历史渊源说明等文件。
  针对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鳄鱼国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针对澳大利亚商标注册处的裁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澳大利亚与中国的背景情况恰恰相反。澳大利亚与欧洲、与法国存在血缘或者亲缘关系,受欧洲及法国的影响大而受亚洲及新加坡影响小,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品牌进入时间长而使用广。中国与之相反,受亚洲及新加坡影响大而受欧洲及法国的影响小。在中国,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商标1980年注册后长期未投入商业规模使用,相反首先商业化、规模化使用和知名在先的是鳄鱼国际公司商标。鳄鱼国际公司在世界各国申请“CROCODILE及图”注册商标多获批准,即使在澳大利亚未批准,也不能以偏概全,以一否多。2. 针对两公司相关代表人之间的往来邮件,认为拉科斯特公司当庭不能出示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因往来邮件不全和该邮件中存在对关键事实日期陈述错误等问题而认为该证据有明显造假痕迹,且未办理相应的公证手续和认证手续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 对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 《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摘录,对该书及其497页在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拉科斯特公司商标在当时已经驰名而对其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4. 对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2008)商标异字第10236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商标公告、(2008)商标异字第10236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05)商标异字第00430号“尼罗鳄鱼 NI LU YU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和商评字(2009)第15729号“关于第1653330号‘尼罗鳄鱼 NI LU YU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及相关商标查询信息及公告等证据,认为前述裁定书中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属于完全不同的背景和情况,两案没有可比性,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针对鳄鱼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拉科斯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983年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具体理由为:第一,协议在地域上不适用中国大陆。 1983年,拉科斯特公司为了进入亚洲市场,与鳄鱼国际公司前身利生民公司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以支付150万美元的价格进入其在先抢注的五个亚洲国家、地区,包括新加坡、马来西亚、文莱、中国台湾等。该协议的出发点是以尊重在先注册商标权为前提的,只有通过协商取得权利人同意的基础上才不会导致侵权。第二,协议的前提是商标近似情况下的和解。该协议中约定的“不致发生混淆”是针对双方自身而言的,其实质是出于权利人的认可和同意。公众是否混淆作为一项客观事实是不能由他人以合同来约定的。第三,协议解决的是鳄鱼国际公司取得注册国家、地区的共存问题,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注册范围无关。第四,协议中提及的合作意向仅是针对商标打假事务而言的,不涉及商标共存问题。关于鳄鱼国际公司关于其在协议之外的部分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单条鳄鱼商标的事实,拉科斯特公司认为,在1983年和解协议之后双方有关鳄鱼商标的纠纷仍然是个案解决原则。从国际范围看,拉科斯特公司的“单独鳄鱼图形”商标早在鳄鱼国际公司首次商标申请前几十年即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取得注册,而鳄鱼国际公司仅仅是在亚洲的少部分国家地区获得注册。双方在鳄鱼商标注册使用的问题上从来都是根据具体情形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而且,在本案诉讼之前,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鳄鱼国际公司从未根据1983年和解协议提出过鳄鱼商标全球共存的主张。在以往不同国家的诉讼中,也都是按照商标地域性原则并根据双方在特定国家的具体商标情况进行裁判,并未受国外因素的影响。
  对以上证据及相关证据材料,除对拉科斯特公司提交澳大利亚商标注册处的裁定和两公司相关代表人之间的往来邮件,鳄鱼国际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外,拉科斯特公司和鳄鱼国际公司均未对其他证据及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对上述证据及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因该关联性主要涉及本院对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商标的驰名度、双方鳄鱼图形商标在相关国家和地区已经注册的情形及双方达成的1983年和解协议对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定等问题,本院将在查明事实及判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原审证据及向本院补充的证据及相关文件,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933年,拉科斯特公司在法国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1951年12月13日,利生民公司在25类商品上在新加坡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同年10月26日,利生民公司在25类商品上在香港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1952年、1953年、1954年,利生民公司在25类商品上分别在印度、沙捞越、沙巴(洲)、马来西亚等国家和地区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1959年4月27日,利生民公司在日本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
  1994年9月,拉科斯特公司在上海徐家汇太平洋设立第一个专柜,1995年6月在上海北京路友谊商店设立第二个专柜,1996年8月在上海设立了第一家专卖店即上海万里专卖店。1997年在杭州、南京、昆明、西安等地开设了7家专卖店或专柜。之后,拉科斯特公司在上海、北京、青岛、大连等地陆续设立了专柜、专卖店,至1999年6月30日,共设有专卖店13个,专柜43个、零售店1个。1994年鳄鱼国际公司在上海陕西南路靠近淮海路路口开设第一个专卖店,1995年在上海淮海路茂名路口、武汉解放大道358号武汉广场三楼、广州市天河路208号天河城广场二楼天贸南、江西、新疆、山东、浙江、江苏、云南、福建等地开设了85个专卖店或专柜,1996年在辽宁、河北、江苏、山东、安徽等地开设了89个专卖店或专柜。至1997年,鳄鱼国际公司在全国共设有专卖店或专柜250个。
  利生民公司于1969年向日本大阪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指控拉科斯特公司的销售商三共生兴株式会社侵犯其商标权。在该案中,利生民公司的商标构成内容为:“在长与宽比例为3:8的长方形外框内,从左下方开始向右朝上方向写了意为‘鳄鱼’的英文〔Crocodile〕字样,同时画了一个与字母几乎平行的鳄鱼图形,其头部朝下、尾部朝上、嘴巴微张。” 其指控的被告的侵权行为为:“被告所进口和销售的Lacoste衬衣上有如附图(A)〔(ぃ)号附图〕所示的标识——以下简称标识(A)。在左胸部使用的标识如附图(B)所示——以下简称标识(B)。标识(B)〔(ぅ)号附图〕上画有一条绿色的鳄鱼,头部朝右,身上有黑色的Lacoste字样。在标识(A)的上部有〔CHEMISE LACOSTE〕字样,和图形结合在一起,而并非仅为鳄鱼图形。”利生民公司要求禁
止“被告使用标识(A)、(B)和(C),支付1 000 000日元的赔偿费,并从1969年5月15日起加收年5%的迟延利息,直到上述金额付清为止”。1971年2月24日日本大阪法院作出判决1969午第2333号判决。在该判决中,日本大阪地方法院认为:“确实,如原告主张的那样,在本案商标中鳄鱼图形十分突出,〔CROCODILE〕文字只是该图形的名称。但是,在上述(1)-(8)个商标已经存在而本案商标是后来的情况下,为了与上述商标区别,仅仅只有鳄鱼图形是不够的,这基本上是明确的。不管你如何考虑,为了实现商标的识别功能,鳄鱼图形有必要与文字结合起来,使本案商标具有显著性。尽管存在着上述(1)-(8)个商标,本案商标仍然得以注册。这并不是表明其单纯产生了‘鳄鱼’牌的名称和观念,而是图形与文字结合的整体使得其具有了识别性,能够与其他也使用鳄鱼形象的商标相区别。”“现在让我们对本案商标的构成与标识(A)、(B)和 (C)〔日文原文附图(ィ)、(ロ)、(ハ),英文译文附图(ィ)、(ロ)缺少〕进行比较。标识(A)设计的是一条头朝右的鳄鱼图形(身体为绿色、张开的嘴巴为红色),在身体部位嵌入了黑色〔LACOSTE〕字样。标识(B)设计的是一条头朝右的鳄鱼图形(身体为黄色、张开的嘴巴为红色)。标识(C)设计的是一条头朝右的鳄鱼图形,尾巴向上,嘴巴张开。被告并不是单独地使用标识(A)、(B)、(C),而是与文字结合使用。即便被告如原告主张的那样使用了标识(A)、(B)、(C),不用说也是与本案商标不同的。此外,本案商标只是在将鳄鱼图形与文字组成一个整体的时候才具有显著性。在标识(A)、(B)、(C)中并没有鳄鱼字样,而且在外观、名称和观念上与本案商标也不相近似。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被告使用上述标识并没有侵害本案商标的任何权利。构成原告诉讼请求基础的所谓标识(A)、(B)、(C)的使用侵害了原告商标权的前提并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1973年11月28日双方在大阪高等法院达成和解,利生民公司同意拉科斯特公司在日本注册“鳄鱼图形”商标。
  1982年6月1日,拉科斯特公司当时的董事会主席米歇尔·拉科斯特(Michel Lacoste)先生在其给鳄鱼国际公司创始人陈贤进的信件中提到:“……基本上,我方不同意我们各自的商标在这些国家有混淆的实质风险。因为它们在这些市场中的长期使用,各自已经获得显著性。事实上,如你所知,在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在多年前已经持这一观点,我方相信在那些诉讼悬而未决的国家(法院)也会接纳这一观点。”
  1983年1月21日,拉科斯特公司的贝尔纳·拉科斯特(Bernard Lacoste)先生在其给鳄鱼国际公司创始人陈贤进的信件中提到:“……在亚洲国家,我们不同的鳄鱼商标共存在商业上是可行的,像在日本一样……”。
  198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后,1985年8月22日,鳄鱼国际公司应拉科斯特公司的要求,出具承诺书,承诺拉科斯特公司在韩国、孟加拉共和国、印度和巴基斯坦四国申请注册相关鳄鱼图形商标时,不提出商标异议、无效和撤销,并出具合适的认同信件。
  1985年8月7日,拉科斯特公司总经理贝尔纳·拉科斯特(Bernard Lacoste)为鳄鱼国际公司出具同意书同意其在韩国在第45类商品上注册鳄鱼图形商标。1993年1月22日,拉科斯特公司总经理贝尔纳·拉科斯特出具同意书同意其在韩国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鳄鱼图形商标。1993年9月16日、1994年1月18日,拉科斯特公司总经理贝尔纳·拉科斯特分别出具同意书同意其在巴基斯坦在第14类、第9类、第18类、第28类商品上注册鳄鱼图形商标。
  鳄鱼国际公司1951年10月26日在香港、1961年9月21日在文莱、1970年4月28日在印度尼西亚、1979年8月31日在斯里兰卡、1982年11月13日在韩国、1982年11月16日在中国台湾、1985年8月13日在泰国、1996年6月14日在蒙古、1995年10月31日在尼泊尔、1995年11月27日在朝鲜、2003年6月24日在摩洛哥、2003年4月8日在沙特阿拉伯、2003年9月1日在斐济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单条鳄鱼商标。
  此外,拉科斯特公司曾于1994年在法国将1983年协议中鳄鱼国际公司的两个鳄鱼图形(法国注册号94541293、94541 290)以及拉科斯特鳄鱼朝左的图形(法国注册号94541291)申请注册商标。2005年鳄鱼国际公司向法国巴黎大审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3月29日,该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拉科斯特公司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模仿鳄鱼国际公司使用的两个商标,并进行了注册(注册号为94541293和94 541290),意欲在法国以外的一个国家造成其商标先存在的错觉,与后者进行抗衡。这一行为构成了非法注册行为,因为这些注册背离了商标的法律作用,违背了1983年双方签署的协议中约定的合作,而这一协议并不局限于其中所指的五个国家和地区。”该判决认为“拉科斯特公司模仿1983年6月17日协议中列入的鳄鱼国际公司的商标图案”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注册行为”。该法院判决:“宣布驳回鳄鱼国际公司作出的将号码为94541290及94541293商标判为注册无效和商标无效的请求,鉴于上述两个商标自2004年11月23日起失效,宣布受理其其余请求。说明拉科斯特公司模仿1983年6月17日协议中列入的鳄鱼国际公司的商标图案,并进行了注册(注册号为94541293和94541290),这一行为构成了非法注册罪。判处拉科斯特公司支付鳄鱼国际公司1欧元作为损害赔偿金。准许鳄鱼国际公司选择三种报纸或杂志刊登本次裁决内容,费用由拉科斯特公司支付,最高金额为税后4500欧元。说明注册号为94541291的商标注册不违法。宣布受理鳄鱼国际公司作出的判处此号码为无效的请求。”拉科斯特公司提起了上诉。
  1994年10月19日,拉科斯特公司在法国申请鳄鱼头部朝向左的商标。1995年3月23日,其就该商标向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其申请号为G638122,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1996年6月26日,商标局以香港鳄鱼恤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被公众熟知,香港“鳄鱼”与法国“鳄鱼”之间的不同已被消费者所接受,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9)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因其他不良影响,予以驳回。1996年8月30日,拉科斯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是拉科斯特公司作为在世界上最先设计鳄鱼图形商标的公司以及在中国最先注册鳄鱼图形商标的公司,理所应当是鳄鱼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引证商标持有人鳄鱼恤公司虽亦使用鳄鱼图形商标多年,但其商标使用及注册均从五十年代开始,无论是在国际上的注册还是在中国的注册均晚于拉科斯特公司,且其已与鳄鱼恤公司达成相互谅解备忘录。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2009年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评审决定,将该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2009年2月12日,拉科斯特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前述决定。现该案及相关系列案件正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之中。
  1999年,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1999)148号关于鳄鱼图形商标案结案处理结果的通知,认定四川东方鳄鱼公司单独使用鳄鱼图形商标构成对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的侵犯。
  本院另查明,拉科斯特公司因与商标评审委员会、陆丰市碣石锦港制衣厂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09)知行字第1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认定:“从现有证据看,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的知名度的证据仅有1984年赞助戴维斯杯网球赛的宣传材料和商标局(89)商标异字第116号裁定,虽然后者提到鳄鱼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综合上述证据无法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1991年3月26日)之前的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拉科斯特公司因与商标评审委员会、鳄鱼国际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7)高行终字第277号行政判决及(2007)高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09)行监字第12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2009)行监字第10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认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原审法院在比对被异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整体结构的基础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并考虑引证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据此,于2009年10月30日以拉科斯特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鳄鱼国际公司、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各自的专卖店或专柜统计表、日本大阪法院作出的1969午第2333号判决翻译件、新加坡鳄鱼与法国鳄鱼1983年和解协议翻译件、各自出具的同意书、来往信函、鳄鱼国际公司在相关国家的商标注册证、法国巴黎大审法院编号为05/01245号判决书翻译件、澳大利亚商标注册处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对鳄鱼国际公司在该国提起的第1005106号、1017333号商标申请的驳回裁定翻译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736号、第732号行政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函(1999)148号关于鳄鱼图形商标案结案处理的通知书、本院(2009)知行字第1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9)行监字第12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9)行监字第10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 关于本案应否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商标法问题;2. 在被诉标识一、二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问题;3. 被诉标识三、四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
  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应否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商标法问题。
  因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时间为2000年5月11日,其指控的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1995年,一审法院于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前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的是修订前的商标法,赔偿问题可以参照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修订后的商标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诉标识一、二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修订前的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指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商标法-引注)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型、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参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及根据审判实际,认定被诉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修订前的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近似商标,通常要根据诉争标识文字的字型、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构成要素的近似性进行判断,且将是否造成混淆作为重要判断因素。因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由于不同案件诉争标识涉及情况的复杂性,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在此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诉争商标虽然在构成要素上具有近似性,但综合考量其他相关因素,仍不能认定其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不认定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就本案而言,在拉科斯特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中,其鳄鱼头朝右,嘴巴大张,躯干及尾部上布满块状鳞片或装饰有横向条纹,其中第213407号注册商标鳄鱼图形下还显著标有LACOSTE文字;鳄鱼国际公司使用的被诉标识一、二中的鳄鱼头朝左,被诉标识一中的鳄鱼图形躯干上的鳞片呈立体状,被诉标识二中的鳄鱼图形整体颜色为黄绿色或黄色,嘴巴张开露出红色,躯干上有斜向排列的条纹。被诉标识一、二与拉科斯特公司的系列注册商标相比,其均为鳄鱼图形,具有一定的近似性,但被诉标识一、二中的鳄鱼头部朝向、体型、鳞片、颜色均与拉科斯特公司主张权利的鳄鱼图形不同。特别是,双方之间的诉争商标在相关市场中具有特殊的形成历史和发展历程,有特殊的使用和共存状况,在本案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既不能割裂各自形成和发展的历史,又不能无视相互之间的共存过程和使用状态,否则,就难以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因此,就本案诉争商标具体情况而言,在认定其是否近似时,仅仅比对标识本身的近似性是不够的,还必须综合考量鳄鱼国际公司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等因素,结合相关市场实际,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
  首先,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鳄鱼国际公司前身系陈贤进于1943年在新加坡创办的利生民公司,该公司于1949年申请并于1951年在新加坡获准注册了“crocodile+鳄鱼图形”及“鳄鱼图形”商标。利生民公司产品于1953年进入香港,主要在东南亚地区销售。根据现有证据并考虑1949年的国际经济情况及拉科斯特公司上个世纪60年代始进入亚洲市场等事实,不足以认定当时的利生民公司系抄袭模仿拉科斯特公司申请注册的相关商标而申请注册的“crocodile+鳄鱼图形”商标。进入中国市场后,鳄鱼国际公司继续使用与其在亚洲相关国家业已注册商标相应的有关鳄鱼标识。而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鳄鱼国际公司在其被诉侵权产品1-8在其外包装及产品吊牌上均使用了“CARTELO及图”商标;被诉侵权产品1、2、4、5、6在衣领或后腰处、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领带背面以及被诉侵权产品8女鞋鞋底内面均使用了“CARTELO及图”商标;被诉侵权产品3皮包正面,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钱包正面及皮带扣正面均使用了“CARTELO”字样。被诉标识这种使用环境和状态,足以使其双方的相关产品区别明显。上述事实足以表明,鳄鱼国际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使用相关商标,主要是对其已有商标的沿用,且在实际使用中也有意区分诉争标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鳄鱼国际公司之行为不同于刻意模仿名牌奢侈品的假冒行为,其主观上并无利用拉科斯特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应主张无证据支持。
  其次,从相关国际市场看,双方诉争标识在亚洲部分国家和地区已经长期形成共存和使用的国际市场格局。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鳄鱼国际公司的前身利生民公司于1951年12月13日在25类商品上在新加坡注册了相关鳄鱼图形商标。同年10月26日,利生民公司在25类商品上在香港注册了相关鳄鱼图形商标,并于1953年进入香港市场。1959年4月27日,利生民公司在日本注册了相关鳄鱼图形商标。1969年,鳄鱼国际公司在日本大阪地方法院诉拉科斯特公司侵犯其鳄鱼图形商标专用权,后两公司在日本高等法院和解后达成1983年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确认,两公司相关标识在相关国家和地区共存而不致混淆。因鳄鱼国际公司的被诉标识一、二在本案诉讼之前,在相关国家和地区已经注册多年,且已与拉科斯特公司达成了包括被诉标识一、二在内的标识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文字系列标识共存不致混淆的1983年和解协议,且在该协议未明确列明的韩国、巴基斯坦等国家,拉科斯特公司亦就被诉标识在该两国家相关类别的注册上出具了同意注册的同意函。鉴此,本院认为,无论是从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认同和共识还是从相关国际市场实际看,双方诉争标识在亚洲部分国家和地区已经不致于产生市场混淆而可以共存,这足以表明诉争商标在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并不必然构成混淆性近似,并不必然导致其不能共存。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1983年和解协议列明的适用地域不涉及中国境内,原审判决直接确认其效力不当,但将其作为认定诉争标识可以共存的重要考量因素,亦无不可。
  再次,从诉争标识在中国市场的共存和使用情况看,两者在中国市场内已拥有各自的相关公众,在市场上均已形成客观的划分,已成为可区别的标识。本案中,拉科斯特公司产品自1984年始正式进入中国,但数量有限。两公司均是从1994年开始在中国开设专柜或专卖店。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商标当时在中国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鳄鱼国际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其经营规模迅速扩大,仅1995年在上海、武汉、广州、江西、新疆、山东、浙江、江苏、云南、福建等地已开设了85个专卖店或专柜,1996年在辽宁、河北、江苏、山东、安徽等地又开设了89个专卖店或专柜,其知名度和影响力迅速提高,拥有了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与此相比,至 1996年底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仅有三家专卖店(柜)。此外,鳄鱼国际公司的产品价格与拉科斯特公司产品的价格差距比较明显,两者各自有其不同的消费群体,且两公司商品的销售渠道均为专卖店或专柜且被诉标识一、二在实际使用中还与其他相关标识共同标识其所用商品,由此形成了便于区分商品来源的独特使用状态。这些因素足以表明,被诉标识在其相关市场内已与其各自所标识的商品形成固定的联系,已足以独立地指示其商品来源,不会导致拉科斯特公司的市场份额被不正当地挤占。争议双方在相关市场内已形成相互独立的市场格局,这是足以认定诉争商标能够区别开来的客观基础。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在鳄鱼国际公司使用被诉标识不具有恶意抄袭模仿意图的前提下,这种经市场竞争形成的客观区别,是鳄鱼国际公司在中国境内商业成功的结果,对此应给予法律上的认可和肯定。因此,应当认为被诉标识一、二与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虽有近似之处,但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两公司诉争标识区别开来,其共存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此其一。其二,商标的实际价值在于区分商品来源,而不是让商标权人简单地独占特定标识符号。在能够实际区分商品来源的情况下,即便被诉标识或其主要构成要素与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程度的近似性,亦不应当认定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否则与商标法保护商标权的立法意图相背离。正是基于鳄鱼国际公司的产品已经形成自身的相关消费群体,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两公司的相关商品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本院认为被诉标识一、二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三,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判断中,将是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作为认定商标近似的重要考量因素,主要是要求相关标识具有不产生市场混淆的较大可能性,并不要求达到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均绝对不会误认的程度,认定因复杂的历史渊源和现实状态而具有一定近似因素的相关商业标识是否近似时更应如此。因此,尽管因本案被诉标识一、二在呼叫、图形上具有某些近似元素而不排除某些消费者会产生误认的可能性,但不妨碍其标识本身因上述因素而形成的整体区别性。
  综上,根据被诉标识一、被诉标识二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上的比对,以及双方的发展历史和共存状况及其他相关因素,本院亦认定被诉标识一、被诉标识二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混淆性近似,不足以对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造成损害。因此原审法院关于“鳄鱼国际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1-8上单独使用‘鳄鱼图形’的行为,亦不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上述商标构成相同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当然,鉴于本院是在综合考量诉争标识在构成要素上的差别,特别是相关使用历史和共存现状等因素的基础上,对于诉争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的认定,而被诉标识一、二在构成要素上毕竟与拉科斯特公司相关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程度的近似性,故鳄鱼国际公司在使用被诉标识一、二时,应保持其与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分的相关使用环境和状态,尽可能避让该公司的注册商标。
  (三)关于被诉标识三、四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标识三、四由单条鳄鱼与CARTELO文字组合而成,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且在本院已经审结的(2009)行监字第107号、(2009)行监字第121号及(2009)知行字第10号商标行政纠纷案中,本院已经查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在1994、1995年时尚未在中国驰名,并认定了被异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鉴此,本院认为,被诉标识三、四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能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关于“认定‘CARTELO及图’、‘鳄鱼图形’商标与 ‘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之间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被诉侵权产品1-8在外包装及产品吊牌上使用‘CARTELO及图’商标,并未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拉科斯特公司关于两者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拉科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其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裁判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判理有所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 010元,由(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 ○ 一 ○ 年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包  硕   
〔审判长简介〕
  夏君丽高级法官:1968年出生,法律硕士。2009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