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看守所律师现场会见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24-05-21 编辑: 点击:233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推动全市看守所法治化、规范化建设,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看守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贵州省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的实施办法》《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看守所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工作规范中现场会见包括律师现场申请和现场会见。现场申请指辩护律师携带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等相关资料到看守所现场申请会见;现场会见指辩护律师到看守所现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三条 看守所应当及时对辩护律师证件、材料进行审核并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四条 看守所实行工作日和非工作日会见制度,非工作日会见是指辩护律师可以在除春节、国庆、中秋以外的其他周末、节假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间划分为上午09:00——12:00,下午14:00——17:00。
第二章 会见材料
第五条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携带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应当携带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辩护会见聋哑人员时,可以带一名手语翻译人员;会见外籍人员时,可以带一名翻译人员;实习律师应当携带律师事务所证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翻译人员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
第三章 查验凭证
第七条 看守所应当仔细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及以其他材料。
律师执业证。一是通过“公安监管场所律师身份核验系统” 进行核查。看守所接待民警在公安网登录“公安监管场所律师身份核验系统”(http:// 10.1.24.11),通过信息和人像比对查验律师的执业资格、真实身份;二是通过“电子证件核验终端”进行核查。看守所接待民警将律师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在律师电子证件核验终端上进行验证;三是通过“中国法律服务网”进行核查。看守所接待民警在互联网登录“中国法律服务网”(12348中国法网)——“请律师”——“律师”界面,选择律师所在事务所所在地,输入律师姓名后即可对相关信息查验。
律师事务所证明。重点核对律师信息及有关日期,证明日期应在委托书之后。
委托书。委托书应注明委托人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及关系,委托起止期限,委托律师姓名及律师事务所名称等基本内容。
其他材料。对办案部门送押时标注其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有助理律师协助会见的,应查验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及办案机关核实律师助理身份的材料;有翻译人员陪同会见的,应查验翻译人员本人身份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
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受委托的其他辩护人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委托书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允许会见的证明。
第四章 核验信息
第八条 看守所接待民警对辩护律师“三证”及相关材料查验完毕后,对资料不全的,应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对资料齐全的,应登录“贵州公安智慧监管综合实战平台”,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情况进行审查,发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已委托两名律师且在有效期内未解除委托关系的,不予安排会见,并告之原因。
第五章 登记信息
第九条 经查验符合会见规定的,看守所接待民警应当在“贵州公安智慧监管综合实战平台”中规范登记。
第十条 律师信息登记完善后,看守所接待民警应暂时留存律师执业证,并安排会见。
第六章 安排会见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在看守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看守所律师会见室进行。律师会见室数量不足,经征得辩护律师同意,且辩护律师在《律师会见告知书》上签字捺印后,看守所可以将空闲的讯问室录音设备关闭后调剂给律师会见使用,无法关闭录音设备的,看守所应说明理由。律师同意使用的,不因案件类型受到限制。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下列物品不得带入会见区域:
(1)香烟、打火机及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2)窃听、窃照等违禁设备;
(3)手机等具备通讯、上网功能的电子产品;
(4)可能影响会见区安全的其他物品。
律师不得带入会见场所的物品应当放置于看守所暂存柜中,会见结束后再自行将物品取回。律师会见室设置在监区外的,辩护律师可以携带个人电脑会见,但不得使用笔记本电脑在会见时录音录像或作通信工具使用。
第七章 提押会见
第十三条 看守所提押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提押民警应当给其加戴械具,并在监室门外进行安全检查,严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携带任何物品,提押民警将其押至会见室,固定在讯问椅上后,应向律师强调会见注意事项,如律师还未到达会见室或因故离开不在会见室时,提押民警应待律师到达会见室后再离开,严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滞留会见室。
第十四条 对风险评估一级和二级风险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采取双人押解;对风险评估二级以下涉嫌暴力犯罪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视情采取双人押解。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表示拒绝与律师进行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八章 登记通报
第十六条 看守所安排会见后,应及时将律师会见情况告之办案单位,并在看守所律师会见登记册上规范登记。
第九章 安全监控
第十七条 看守所监控岗发现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中止会见,书面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市局监管支队和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1)企图带领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家属、非委托律师等其他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
(2)违规带入手机等具备通讯、上网功能的电子产品进入会见室,让他人与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话、视频的;
(3)未经同意,进行录音录像的;
(4)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私自传递物品信件的;
(5)严重影响正常会见秩序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规范情形的。
第十八条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自残、自杀、逃脱等影响监管安全的行为时,看守所有权立即停止会见。
第十九条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物品信件需交付辩护律师的,参照《遵义市看守所在押人员书信材料流转工作规定(试行)》执行;辩护律师要求代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捺印的相关材料,看守所应参照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通信相关规定对信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可能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共同处理。
第二十条 看守所通过监控视频回放或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安全检查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查明情况,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签名确认。发现律师严重违反规定的,立即书面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市局监管支队和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十章 收人退证
第二十一条 会见结束后,辩护律师应及时向看守所通报,待看守所提押民警到达会见室后再离开;提押民警应在会见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安全检查,然后将其押回原监室;接待民警通过监控视频或对讲机核实会见的确结束且提押民警已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押送回监后,在“贵州公安智慧监管综合实战平台”中注明还押时间,并退还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会见时间已到但律师会见仍未结束的,看守所应准许律师继续会见直至结束。
第十一章 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看守所律师会见室应参照《看守所建筑设计标准》(GB51400-2020)、《遵义市公安监所安全“铁桶工程”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等部、省、市相关文件精神建设。
第二十四条 看守所律师会见室律师端应安装呼叫或对讲设备,便于律师与看守所沟通、交流。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遵义市公安局监管支队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