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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律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06-29 编辑:admin 点击:2539

 

2006年12月29日第三届贵州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不断加强和改善律师事务所监督与指导工作,促进全省律师工作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及司法部有关规章、全国律师协会的有关行业规定,结合我省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合作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是指律师事务所专(兼)职执业律师、有正式聘用合同的实习律师及业务辅助人员。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实行民主、透明、规范管理。具有责、权、利相统一的自主管理权。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只能在经过审批登记机关核定的住所地办公。国资所应在其所属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范围内设立办公场所。
禁止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办公场所。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地,应在30天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以外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名称不得冠有律师字样或者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诚实守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律师事务所之间、律师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公平竞争。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主任责任制。主任应当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按时提交工作报告、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主任必须接受合伙人会议的监督。在吸纳合伙人、合伙人撤资、解散律师事务所等重大事务上,必须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通过。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每月要集中进行政治业务学习不得少于8个小时。凡律师事务所自行组织学习的,要认真作好学习记录。
第九条
  律师每年要办理1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积极主动开展残疾人、农民工、青少年等弱势群体的维权活动,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每年应筹集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助学、助残、扶贫、救灾等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不得经商办企业或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其出具委托手续和公函。
律师事务所接受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应当签订实习合同,并逐级上报省司法厅律公处备案。实习期满方可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十二条
  律师个人名片只能印写本人姓名、律师执业证号、律师事务所的任职职务和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址、邮编及电话号码。不得印写与执业无关的内容。实习律师及律师助理均不得印制律师名片。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专(兼)职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要对拟聘用人员品行进行考察。经考察合格后,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不得少于4年。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入伙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四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期满可以自动终止或续签合同继续执业。律师因故不能执业等正当理由需提前终止聘用合同的,可以在协商一致后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律师办理转所手续,由律师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律师事务所签署同意转所意见,逐级报省司法厅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处办理转所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办理转所手续:
(一)所在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律师事务所正在办理清算和注销手续期间,其主任或合伙人、合作人不能转所或离所;
(三)律师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四)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举报或因经济问题引起纠纷尚未解决,或正在受到查处的;
(五)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未满一个注册年度,无正当理由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六)持有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律师执业的人员,只能在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所在地范围内执业。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以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用支付介绍费、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要严格遵守统一收案收费制度。收案要认真登记,收费要统一开具发票。
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本所的委托公函和发票转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九条
  律师向当事人收取交通、通讯、差旅、文印等费用的,原则上应当凭合法票据具实向当事人报销。实行包干收费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统一支出,且不得超过律师服务收费的10%。律师个人不论以何种名义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均属私自收费。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保险费缴纳比例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未参加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律师事务所不予办理年度律师事务所年检注册。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从律师服务收费中提留执业风险金3%,事业发展基金3%,实行专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律师事务所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报酬的提成比例不得超过律师服务收费的60%
第二十三条
  可根据省司法厅的安排或省律师协会工作计划每年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不定期对律师服务收费、分配、律师事务所各项基金的提留及三金的交纳情况进行检查。
对超过本办法提成比例分配律师酬金的,同级律师协会或上级律师协会应当予以收缴超标提成部分。对
出租柜台挂户承包的律师事务所,同级律师协会或上级律师协会应当全部收缴其违规所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举报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违规行为。一经查实,由同级律师协会或上级律师协会按已收缴的违规金额的20%奖励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按照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办通〔2002〕第36号和律协章程的规定按时交纳会费。特殊情况,经省律协批准可给予减免。
第二十五条
  承办敏感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逐级上报。
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律师事务所至少3名以上合伙人参加集体讨论决定,统一接受委托,指定专人承办,共同研究工作方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拟在新闻媒体、互联网上对敏感案件和群体性事件发布信息的,须经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批准。
群体性案件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情况报告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要有专人负责投诉案件的受理,规范投诉处理工作秩序,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本所被投诉人员的调查,对严重违法违纪人员要予以除名或解聘。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转办的投诉案件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查处结果。
对于查明属实的违法违纪案件,可根据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的授权和行业规定,由律师协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在行业内部进行通报,必要时也可在当地媒体上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单独建立党支部,不足3名党员的律师事务所,也要通过联所等方式联合建立党支部。
第二十九条
  首次颁发执业证及转所的专职律师,党组织关系应当一并转入所聘用律师事务所党支部或联合支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